索 引 号:qhbj-0707-2018-13412 | 发布时间:2018-06-23 13:24:00 | 主题分类:环境违法曝光台 |
发布机构:无 | 关 键 字: 铜川市 保护局 印台区 | 文 号:铜印环罚字〔2018〕34号 |
名 称: 铜川市印台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
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桥子梁吴善敏橡胶加工点:
现场负责人:吴善敏
地址:印台区红土镇周陵村桥子梁组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本机关于2018年6月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查明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违法行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于2018年6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铜印环罚告字〔2018〕3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
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该权利。
二、处罚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对应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依据上述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铜川工行印台区支行
户 名: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
账 号:260201031190010313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铜川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